为继承和发扬我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双拥工作,使我市双拥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河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双拥工作是各级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本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以及每个公民都要服从大局,积极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积极开展各种双拥活动,坚持不懈地做好双拥工作。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双拥工作的领导,将双拥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双拥工作的具体措施,尽职尽责,工作到位。
第三条 对双拥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双拥模范”称号,并享受同级劳模待遇。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接收、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当地政府分配的接收安置任务。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或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要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集资等费用,有关项目的税收,要按国家规定予以减免。要认真落实好军休干部的政治、生活两个待遇,特别是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好医疗问题。
第六条 随军随迁家属的工作安排,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在编制满员的机关,不受所在单位的编制指标限制,其编制由接收单位在以后的自然减员指标中解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计划中,要按照一定比例安置随军随迁家属。
第七条 对拒绝各级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每少接收1人,征收有偿转移安置费5万元,逾期不办理交款手续的,由市财政局在其下拨经费中扣缴。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安置人员自谋职业。
对已接收的退役士兵凡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上岗的,接收单位要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子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对不发给生活费的,市安置办从该单位银行帐户直接划拨安置人员的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八条 认真落实优抚政策和法规,按标准及时兑现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和伤残军人的抚恤金(保健金),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以及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建立健全优抚保障机制和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各级财政要不断增加抚恤、定补和医疗保障经费的投入,使“三属”、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各乡镇的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现役军人立功奖励和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要优先保证优抚、安置经费,并将所需金额及时拨付到位。对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优抚、安置经费,不准截留、挪用和拖欠。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保证义务兵优待金的落实。农村义务兵优等标准必须达到政府规定的3000元标准。对城镇义务兵家属也要给予适当优待。各乡镇要做好“三属”和二等以上伤残军人的补差优待,使其达到或超过当地上年人均生活水平。对老复员军人和三等伤残军人要给予适当优待,优待面要达到100%。 以上各优抚对象优待金必须在当年年底前予以兑现。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入伍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家属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二条 在继续解决好优抚对象生活难、住房难的基础上,重点解决好治病难的问题。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在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所需医保费由用人单保和主管部门缴纳。单位确实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主管部门确有困难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给予解决。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所需医保费由市财政给予解决。治病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实报实销。三等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核准后,报市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三属”、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各医疗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就医实行“五优五免”即“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住院、优先治疗、优先取药,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和减免部分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救灾款、物和扶贫周转金的使用上,对于优抚对象要优先照顾,制定一些优惠政策,扶持他们致富达小康。
第十四条 各单位以工龄和职务为条件分配住房时,对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军龄及原军队职务应计入分房条件,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配偶的住房,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对于城镇户口的义务兵,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现役军人配偶为国家干部职工的,报销子女医药费、入托费和其它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费用时,享受双职工待遇。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夫妻异地的现役军人家属到部队的探亲假,应优先安排,按规定报销车船费,福利待遇不变,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各企业单位在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应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或父母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照顾。对工种岗位确需调整的,要妥善安排,使其经济收入不低于调整前的水平,暂不能上岗的,要保障其生活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八条 费改税后,对享受抚恤的“三属”、革命伤残军人本人征收农业税时可予以部分减免照顾,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全部减免。
第十九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和革命烈士子女在乡办或村办企业工作而家庭经济困难的, 非入股性的集资应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和现役军人子女入(转)学、入(转)托应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并适当减免困难伤残军人子女的学杂费。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高中、职高,在录取时适当照顾,要积极解决好随军子女的入托就学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优抚对象要优先安排房基地,对家庭特别困难的减免土地征用费、建设规划费和义务工。
第二十二条 本市车站、医院、商店、饭(旅)店等社会服务单位,要悬挂“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落实好革命伤残军人乘车优惠政策,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证在本市内乘坐私营客车可享受半价车票。各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军人自行车免费存入。不论是国家投资还是集资修建的桥梁、公路免收军车通行费,并要在各收费站明显位置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二十四条 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要认真做好驻军部队的粮油、副食品、燃料和日用品的物资保障工作。水电和邮电通讯设施要优先安排,切实保证部队建设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建、综合执法部门要在市内土要街道安排显著位置用于设立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二十六条 在军民共建中,应坚持“三为主”(地方领导、群众自建、精神文明为主)的方针,调整布局,注重质量,加强管理,弘扬爱国奉献精神,保持军民关系的纯洁性。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一日